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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部提出延期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许可证书的有效期内,企业必须在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上标明行政许可证书的有效期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维修或者进口的铁路机车车辆,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铁道部验收合格。
  第二十四条 铁道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生产、维修的机车车辆因质量原因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铁道部可视具体情况撤销其许可证。被撤销许可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生产的机车车辆技术标准发生较大变化的,被许可人应重新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型式试验,是指按标准对产品所做的技术性能检验;所称运行考核,是指样车在营业线路上通过走行里程所进行的耐久试验。型式试验、运行考核由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实施。专业技术机构必须保证型式试验、运行考核结果的真实性,对所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机构对获悉的技术资料,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利用获悉的保密技术资料从事相应的设计、制造、维修工作,不得与申请人有关联关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通过铁道部鉴定定型的铁路机车车辆可申请补发型号合格证书;已通过铁道部批准、现正在生产和维修铁路机车车辆的企业,可申请补发相应许可证书。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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