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的损失, 一律按进货价或国家批准调整后的价格计算; 有残值的,应扣除其残值部分或残件归赔偿方;不负责赔偿实物。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仓储保管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个体、集体经营户同城乡个体、集体户之间或同法人之间,以及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同城乡个体、集体户之间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均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