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进行船舶保安报警。
公司保安员收到船舶保安报警后,应当立即与保安事件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联系,报告船舶的船名、船籍、位置、船舶种类、船上人员和货物情况、受到的保安威胁等情况,同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如涉及到港口设施,还应通报港口设施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船舶应当制定并落实有关措施妥善使用船舶保安警报设备,以防止船舶发生误报警。保安报警的测试应当避免采取直接与海上保安联络点之间测试的方式,以保证海上保安报警线路的畅通。
第四十三条 船舶发生误报警,应当采取措施立即消除,并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因对误报警采取行动支付的额外费用,由误报警的船舶承担。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对外发布除保安等级以外的船舶保安信息,并发布全国性或者局部重要性的船舶保安指令。
各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授权,向相关单位发布船舶保安信息和指令。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港口保安事件和其他港口保安信息,应当按照应急反应程序,通知相关的公司和船舶,协调港口设施和船舶的保安行动,同时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船舶的保安报警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采取应急反应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外船舶的保安报警后,应当立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按照规定的程序采取通知该船舶航行位置附近国家等行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保安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的下列保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及证书签发机关的有效性;
(二)《船舶保安计划》在船上实施的有效性;
(三)《船舶连续概要记录》记载和保存的情况;
(四)船舶永久识别号的标识情况,以及保安报警装置、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配备情况;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经检查,海事管理机构有明显理由认为船舶不符合SOLAS公约第V、XI章、ISPS规则A部分和本规则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船舶采取进一步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内活动)、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滞留船舶、驱逐出港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航行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在其提交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的同时要求提供以下信息,以确保船舶符合SOLAS公约第Ⅺ章、ISPS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
(一)船舶当前运营所处的保安等级;
(二)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其所处的保安等级;
(三)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四)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维持的适当的保安程序;
(五)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与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或者与固定、浮动平台或者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采取的保安程序和保安措施;
(六)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实用保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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