舶不符合SOLAS公约第XI-2章或者ISPS规则A部分的要求,且只能通过审查船舶保安计划的相关要求验证或者纠正不符合情况;
(二)中国籍船舶征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船长的同意,但对计划中的保密信息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同意,不能受到检查;外国籍船舶征得其所属缔约国政府或者船长的同意,但对计划中的保密信息未经其所属缔约国政府同意,不能受到检查。
本条前款所述的保密信息包括:
(一)对限制区域的确定以及防止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措施;
(二)对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或者破坏作出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者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三)对缔约国政府在处于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任何指令作出响应的程序;
(四)船舶上负有保安责任人员的职责和船舶上其他人员在保安方面的职责;
(五)确保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船上任何保安设备的程序;
(六)指明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所在位置;
(七)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和复位以及限制误发警报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共同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计划》。
第四节 审核和发证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应当随船携带。
第二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对船舶是否具备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船舶核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核发《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一)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或者重新投入营运之前,船舶没有《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二)船舶从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一缔约国政府换旗到另一缔约国政府;
(三)船舶从一非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缔约国政府换旗到一缔约国政府;
(四)公司承担了其以前未经营过的某一船舶的经营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在《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有效期内的第2周年和第3周年之间,至少申请一次船舶保安期间审核。
第二十八条 中国籍船舶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附加审核:
(一)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检查时,检查人员有充分理由确认船舶不符合ISPS规则A部分及本规则的要求;
(二)船舶保安计划作出修正并经批准后,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申请对船舶进行附加审核,以检查修正后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船舶因不满足ISPS规则的要求被滞留、被禁止进港或者驱逐出港。
第五节 船舶保安声明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船港界面活动或者船到船活动对人员、财产和环境可能造成危险程度的判断,要求船舶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签署《保安声明》的双方,应当确保在船舶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之间就各方所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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