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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发票在货运代理合同中的证明力问题

案件回放
  原告浙江双双袜业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7月,双双袜业告委托陕西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出运货物。同年9月25日,双双袜业向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支付了委托费用共计人民币4460元。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完成代理业务后,由于未能及时退还双双袜业的编号为338063678号核销单,导致双双袜业不能按时退税,同时反要按原税款补缴增值税,给双双袜业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23195.16元。2003年10月15日和2004年3月10日,双双袜业分别致函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提出索赔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陕西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及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陕西国货及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辩称:双双袜业与陕西国货及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双双袜业的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双双袜业委托韩中货运(中国)有限公司出运一票货物,韩中货运完成涉案业务后,双双袜业将货运代理费用支付给了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于2002年9月9日向双双袜业出具了货运发票。2003年6月13日,苏州工业园区新运货运有限公司致函双双袜业,称其公司因搬迁,不慎遗失了双双袜业的编号为338063678的核销单。2003年8月4日,双双袜业根据浙江省诸暨市国税局的处理函,补缴了税款人民币89045.77元(包括涉案税款人民币61597.58元)。2003年10月15日和2004年3月10日,双双袜业分别致函韩中货运,向其索赔未能退税和补缴税款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3195.16元。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涉案货物委托韩中货运出运,双双袜业与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之间未成立货运代理关系。双双袜业要求陕西国货及陕西国货上海分公司承担退税损失及赔偿其补缴税款损失的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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