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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案件中承运人免责问题
货准备之日即可以视为"应当交货之日"。2000年4月10日装运货物的集装箱已经抵达目的港,2000年7月27日和9月30日,收货人分别提取了其它两只集装箱。法院认为,承运人的2000年9月30日交付货物日期即可推定为已做好交付涉案集装箱货物的准备,由此可以推定2000年9月30日为"应当交货之日"。因此,原告新兴上海公司的无单放货赔偿请求时效应当从2000年9月30日起算。本案原告新兴上海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3年4月2日,而在2000年9月30日至2003年4月2日期间,并无证据显示发生任何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原告新兴上海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曾采取过何种措施对灭失的货物主张权利,并由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同意履行义务。因此,原告新兴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时效已经超过所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  
    承运人是否存在未及时告知的过失?  
    本案中,原告新兴上海公司与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之间的提单未明确约定承运人在何时将货物运抵目的港。2000年4月10日集装箱货物抵达目的港后,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通知收货人提货,收货人已经在2000年7月27日和9月30日提取了编号为No.SIO20800的提单下的其中两个集装箱。在放行编号为GATU8370700/WG665424/40’HQ的40英尺集装箱前,因收货人的原因需延期提取,原告新兴上海公司请求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支持,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同意了原告新兴上海公司关于收货人稍后提取该集装箱的要求。此时,应认为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已经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并具备了交付和应当交付的条件告知了收货人,而收货人未能及时提取涉案集装箱货物,完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就本案承运人的责任而言,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意大利邮船公司对原告新兴上海公司存在所谓的出险告知义务。货物灭失事故发生的告知与否并不影响保险索赔和海上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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